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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展览会参展者进口物品的海关规章

关于国际展览会参展者进口物品的海关规章

2006年08月16日

    第一条 定义
  为实施本附件,特做以下解释:

  a)“进口税”是指关税或者与进口相关的所有其他税,包括所有国内消费税以及对进口货物应征的国内税,但不包括数额与所提供劳务成本相当的费用,也不代表对国内产品的间接保护或为财政目的所征收的进口税。

  b)“临时准入”指免征进口税、不受进口禁令或限制的管制,但必须再出口的临时进口。

  第二条 临时准入应授予:

  a)用于展览会上展出或演示的货物;

  b)在展览会上为展出外国展品而使用的货物,包括:

  i)展示外国机械或设备所必需的货物,

  ii)建造展览会上外国国家馆、展台以及分配给某一外国参展国总代表的房屋所需的建筑材料(包括原料)、装饰材料、家具以及电器设备,

  iii)展览工作必需的建筑工具和交通工具,

  iv)展览会上演示外国展品所必需的广告宣传材料,如录音带、电影胶片、幻灯片及其必需的辅助设备;

  c)展览设备,包括翻译器材、音响设备以及具有教育、科技或文化性质的电影胶片。

  第三条 本附件第二条所规定的物品欲获临时准入须满足下列条件:

  a)货物再出口时可以辨认;

  b)若货物未能在展览会结束后的指定期限内再出口,参展国的国家馆政府总代表在未被要求支付保证金的情况下,应保证支付进口税;应参展者要求,邀请国法律规定的其它保证亦可接受(如由1961年12月6日海关合作理事会公约创设的A.T.A.货物通行证);

  c)临时进口国海关当局确信本附件的规定将得以履行。

  第四条 除非临时进口国法律规定允许,否则按本附件规定临时准入的货物得用于任何形式的出借、出租等营利活动,也不能离开展出地点。它们应尽快再出口,最迟不得超过展览会结束后3个月。若有正当理由,海关当局可在临时进口国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延长这一期限。

  第五条

  a)虽然本附件第四条要求再出口,但易腐烂、严重损毁或无价值的货物,只要满足下列条件,便不要求再出口:

  i)应付进口税;或ii)在不使临时进口国财政部门承担任何费用的情况下做弃置处理;

  iii)在不使临时进口国财政部门承担任何费用的情况下,应海关当局要求,在官方监督下销毁。此外,再出口要求不适用于有关国家馆政府总代表要求销毁的货物,但销毁应在官方监督下进行,且不应使临时进口国财政部门承担任何费用。b)临时准入的货物除再出口外,亦可以其他方式处理,尤其是可以国内留用,但应遵从临时进口国法律法规规定的直接从国外进口此类货物的有关条件和手续。

  第六条 展出期间,在演示所展出的机械、设备时,从临时进口货物上获得的副产品亦应视同临时准人,遵守本附件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以及本附件下述第七条的保留条款。

  第七条 若进口国海关当局认为,下列货物的总价值及数量对于展览会性质、观众数量和展出者参展程度而言是合理的,则应免征进口税,取消进口禁令和限制,若其已获临时准人,则不必要求再出口:

  a)展览会上代表外国展品的小样品,包括以样品形式进口或在展览会上用进口材料制成的食品和饮料(酒精类饮料、烟草制品和燃料除外),但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i)由国外免费提供,仅用于向参观展览会的观众免费散发,且仅供观众个人使用和消费,

  ii)可认定为宣传广告性样品,且单件样品价值甚微,

  iii)不适于商业用途,或即使适于商业用途,但包装数量明显少于最小的零售包装,或者iV)未按上述iii)款规定的包装散发,但在展览会上消费掉的食品和饮料样品;

  b)因评估、评判展品需要,评判委员会在展览会上使用和消费的进口样品,必须由国家馆政府总代表出具证明,说明所使用或消费的样品的性质和数量;

  c)仅用于在展览会上展出或演示外国机械、设备的操作方式,且在此类演示过程中消耗或损毁的进口货物;

  d)由国外免费提供,仅用于在展览会上向观众免费散发,且确为国外产品的宣传材料,如印刷品、目录、贸易单据、价格单、广告海报、日历(无论是否带有插图)及无框照片等。

  第八条对下列商品应免征进口税,取消进口禁令和限制,若其已获临时准人,则不要求再出口:

  a)在建筑、安装、装饰、活跃气氛或布置展览会上外国参展者展台过程中消耗掉的进口产品,如在使用过程中消耗掉的油漆、清漆、墙纸、纯酒精、烟火、种子、植物等;

  b)由展览会参展国出版的正式目录、传单、海报及其他印刷品(无论是否带有插图);

  c)因展览会需要而进口的设计图、图画、文件、档案、表格及其他文件。

  第九条

  a)在进口及出口时,对于将在展览会上展出、使用或已在展览会上展出、使用的货物,应尽可能在展览会现场进行检验与清关。

  b)考虑到展览会的重要性,缔约方若认为有用,应尽力适时在其境内举办的展览会现场开设一个海关办事处。

  c)除非进口商为简化手续同意通过进口办事处再出口,否则临时进口的货物再出口可以一批或分几批通过为此目的开设的任何海关办事处办理,即使它与进口办事处不同。

  第十条 本规章的任何内容都不能阻止实施:

  a)缔约国允许的或通过单边、双边及多边协议承诺的更大范围的便利,

  b)与海关事务无关的关于组织展览会的国家法规及协议规定

  c)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公共道德及行为、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及健康、兽医及植物病理学问题和保护专利、注册商标、著作权及版权的禁令和限制。

  第十一条 在本附件实施过程中,结成关税或经济联盟的缔约国可视作一个整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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