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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车站海关关于上海帕泰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涉税行政处罚决定书(沪车站关缉查字〔2023〕000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车站海关关于上海帕泰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涉税行政处罚决定书(沪车站关缉查字〔2023〕000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车站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车站关缉查字〔2023〕0001号

  当事人:上海帕泰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BALVINDER SINGH SEHMI

  海关编码:3108945106

  地  址:上海市静安区洛川中路840号3幢706室

  当事人自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11月16日间委托捷旺供应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及货样广告品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4批,报关单号分别为:223320151332396688、224420161440087108、224420161810275988、224420161810276571,申报货物为:收款机11个、寻呼机指令发送器1个、腰配式寻呼机65个、充电器3个,申报关税完税价格总计33515元。经查,在货物进口过程中,当事人为规避CCC证,偷逃国家税款,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货物真实成交价格的情况下,制作虚假报关单证,低报货物价格,将上述货物走私入境。

  经核定,违法货物实际完税价格共计人民币76827元,偷逃税款人民币8144.36元。

  上述事实业已构成走私行为。

  以上行为有海关稽查审核报告、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海关税款计核证明、发票、入库单、营业执照、查问笔录等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项、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没收偷逃税款对应部分走私货物。

  因上述走私货物无法分割,无法予以没收,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之规定,追缴走私货物等值价款人民币43312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第六十七、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内向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三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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