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入境检验检疫查封、扣押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2008-4-2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出入境检验检疫查封、扣押工作,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检验检疫秩序、保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证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履行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查封、扣押是指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实施的核查、封存或者留置的行政强制措施。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实施查封、扣押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
第四条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查封、扣押应当适当,以最小损害当事人的权益为原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检验检疫机构实施的查封、扣押,享有陈述权、申辩权;
对检验检疫机构实施的查封、扣押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对检验检疫机构违法实施查封、扣押造成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二章适用范围和管辖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实施查封、扣押:
(一)法定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经书面审查、现场查验、感官检查或初步检测后有证据证明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
(二)非法定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经抽查检验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
(三)实施验证管理的进口商品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验证不合格的;
(四)存在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进出口食品、食用农产品等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上述产品的工具、设备的;
(五)生产经营场所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
(六)存在与违法经营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的;
属于海关监管的进出口商品或者已被其他行政机关查封、扣押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机构不再实施查封、扣押,检验检疫机构有根据认为上述商品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海关或者实施查封、扣押的其他机关予以必要的协助。
第七条查封、扣押一般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属地管辖的原则实施;
检验检疫机构需要异地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及时通知当地检验检疫机构,当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两个以上检验检疫机构发生管辖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级机构指定管辖。
第三章程序
第八条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品需要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经检验检疫机构负责人批准;对重大案件或者数额较大的财物需要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由集体讨论决定。
第九条实施查封、扣押的程序包括:收集证据材料、报告、审批、决定、送达、实施等。
第一节取证
第十条实施查封、扣押前,必须做好证据的收集工作,查封、扣押的证据材料一般包括:现场记录单、现场笔录、当事人提供的各种单证以及现场抽取的样品、摄录的音像材料、实验室检验记录、工作纪录、检验检疫结果证明和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节审批
第十一条采取查封、扣押前须向检验检疫机构负责人书面或者口头报告并经批准,并填写《实施查封、扣押审批表》(附件一);
第十二条紧急情况下或者不实施查封、扣押可能导致严重后果的,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按照合法、及时、适当、简便和不加重当事人负担的原则当场做出查封、扣押决定,并组织实施或者监督实施。执法人员事后必须及时按程序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当场实施查封、扣押的,检验检疫执法人员应当在返回本机构后二十四小时内补办相关手续和查封、扣押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实施查封、扣押的,检验检疫执法人员应当在返回本机构后二日内补办相关手续。
第三节决定、实施
第十四条实施查封、扣押应当制作查封、扣押决定书(附件二)。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查封、扣押措施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查封、扣押物品的数量和期限;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和印章;
(六)行政执法人员的签名和日期。
第十五条实施查封、扣押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由检验检疫机构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二)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三)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救济途径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四)制作现场记录(附件三),必要时应当进行现场拍摄。
现场记录的内容应当包括:查封、扣押实施的起止时间、实施地点、处理达到的效果等;
(五)制作查封、扣押物品清单(附件四),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三份,由当事人、物品保管人和检验检疫机构分别保存;
(六)现场记录和查封、扣押物品清单由当事人和检验检疫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不在现场或者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邀请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在笔录中予以注明;见证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在查封、扣押的进出口商品上加贴封条并采取其他足以公示查封、扣押的适当方式。
实施查封、扣押后,需要出具有关检验检疫证书的,应当按规定出具相关证书。
第十六条《检验检疫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及时送交当事人签收,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附件五)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送达日期。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予以注明。
第十七条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对查封、扣押的进出口商品做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检验检疫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法律对期限另有规定的除外。
需要进行检验或技术鉴定的,检验或技术鉴定的时间不计入查封、扣押期限。检验或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告知当事人。检验或技术鉴定的费用由检验检疫机构承担。
第四节保管
第十八条对查封、扣押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因保管不当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但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除外。
对查封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指定当事人负责保管,也可以委托第三人负责保管,当事人或者受委托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转移。因当事人原因造成的损失,由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因受委托第三人原因造成的损失,由委托的检验检疫机构和受委托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节解封
第十九条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法定期限做出处理决定。
对查实不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进出口商品,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或者退还,并制作《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书》和《解除查封、扣押物品清单》(见附件六)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条检验检疫机构在查封、扣押期限内未做出处理决定的,查封自动解除;被扣押的进出口商品,应当立即退还当事人。
第四章监督
第二十一条实施查封、扣押的检验检疫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纠正或由上级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
(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实施查封、扣押的;
(二)改变法定的查封、扣押方式、对象、范围、条件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查封、扣押的。
第二十二条检验检疫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纠正并依法给予赔偿,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实施查封、扣押;
(二)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三)对依法应当退还扣押的物品不予退还,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第二十三条检验检疫机构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上级检验检疫机构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据为已有,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对禁止进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必须实施封存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对出入境旅客实施的诊验等强制措施不在本规定调整范围之内,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检验检疫查封、扣押文书格式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制定。
第二十七条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建立实施查封、扣押档案,并妥善保管,保管期限不少于两年。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