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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验检疫直通放行工作规范(试行)

检验检疫直通放行工作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推动“大通关”建设,提高口岸进出效率,实现提速、减负、增效、严密监管,根据检验检疫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直通放行”是指检验检疫机构对符合规定条件的进出口货物实施便捷高效的检验检疫放行方式,包括出口直通放行和进口直通放行。
出口直通放行是指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出口直通放行范围内的货物,经产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合格后直接签发通关单,企业可凭通关单在报关地海关直接办理通关手续,无须在口岸二次申报,口岸检验检疫机构不再实施查验的放行方式。
进口直通放行是指对符合条件的进口货物,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受理报检后签发通关单,不实施检验检疫,仅对货物加施检验检疫封识(包括电子锁等),货物直运至目的地,由目的地检验检疫机构核查封识后实施检验检疫的放行方式。
第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直通放行工作的管理;各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本辖区直通放行工作的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直通放行工作的实施以企业诚信管理和货物风险分析为基础,以信息化和电子监管为手段,坚持“谁检验检疫,谁出证,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符合直通放行条件的,企业报检时可自愿选择检验检疫直通放行方式或原放行方式。

第二章 出口直通放行
第六条 下列企业可申请实施出口直通放行:
(一)出口免验企业;
(二)实施“绿色通道”制度的出口企业;
(三)出口一类企业;
(四)实施“出口电子监管”的出口二类(或同等条件)企业。
符合下列所有条件的,视为同等条件企业:
1. 实施“出口电子监管”的出口动植物产品、食品生产企业;
2. 企业具有较完善的质量安全自控体系,可对产品质量安全进行有效控制;
3. 企业具备一定的生产出口规模,能常年保持正常的出口生产和经营活动,诚实守信;
4. 产品质量稳定,1年内未发生由于产品质量原因引起的退货、索赔或其他事故;
5. 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年批次检验合格率不低于98%。
6. 实施出口食品卫生注册/登记或动植物检疫注册登记管理的,应取得卫生或动植物检疫注册/登记证书,有经检验检疫机构培训合格并予以备案的技术人员。
第七条 国家质检总局按照低风险、可控制原则,统一制定可实施出口直通放行货物目录,并实行动态调整。
第八条 下列情况暂不实施直通放行:
(一)出口活动物和大宗散装货物;
(二)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
(三)出口援外物资;
(四)在口岸更换包装或重新拼装的;
(五)国家质检总局发布的风险预警中规定必须实施口岸查验的;
(六)国家质检总局规定必须实施出境验证的;
(七)双边协定、进口国或地区要求等须在口岸出具检验检疫证书的;
(八)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其他不适宜实施直通放行的情况。
第九条 申请出口直通放行的企业应填写《出口直通放行申请书》(附件一),并提交符合本规范第六条规定的企业条件的相关证明性材料,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条 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对企业提交的材料进行核实,直属检验检疫局确定并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后实施。
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维护直通放行企业信息。
第十一条 企业选择出口直通放行方式的,办理报检手续时,应直接向产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出境货物通关单。在电子申报时应在“生产单位注册号”栏目录入该企业的备案登记号,并在报检单“需要证单名称”栏加注“直通放行”字样。
第十二条 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受理报检后,对生产单位信息和货物信息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检验检疫合格后出具通关单,通关单备注栏应注明出境口岸,同时将电子放行信息发送至“检验检疫放行信息监管平台”。
第十三条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可通过“检验检疫放行信息监管平台”对经本口岸出境的出口直通放行货物进行查询。
对出口直通放行后的退运货物,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将信息反馈产地检验检疫机构。
第十四条 实施出口直通放行的货物需更改通关单的,由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办理更改手续并出具新的通关单,同时收回原通关单。
因特殊情况无法在产地领取更改后的通关单的,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可向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根据产地检验检疫机构更改后的电子放行信息,通过“检验检疫放行信息监管平台”打印通关单,同时收回原通关单。
第十五条 各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加强对出口直通放行企业的监督管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填写《停止出口直通放行通知单》(附件二),直属局确定后,停止其出口直通放行,并报总局备案。
(一)企业资质发生变化,不具备本规范第六条规定条件的;
(二)出口直通放行的货物因质量问题发生退货、理赔,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直通放行后擅自调换货物、更改批次或改换包装的;
(四)非直通放行货物经口岸查验发现有货证不符的;
(五)企业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违规处理或行政处罚的。
停止出口直通放行的企业1年内不得重新申请直通放行。

第三章 进口直通放行
第十六条 申请实施进口直通放行应符合以下所有条件:
(一)货物来自非疫区;
(二)货物用原集装箱(含罐、货柜车,下同)直接运输至目的地;
(三)货物不属于国家质检总局规定须在口岸进行查验或处理的范围;
(四)货物未列入不实施进口直通放行的货物目录;
(五)收货人及其代理人没有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七条 对报检人选择进口直通放行的,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受理报检后,对货物信息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签发《入境货物通关单》(四联单)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施封通知单》,并在通关单备注栏加注“直通放行货物”。
第十八条 实施进口直通放行的货物,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在集装箱运离口岸前,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施封通知单》到指定地点,经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加施检验检疫封识后,方可将集装箱运往目的地。
第十九条 检验检疫工作人员加施封识过程中发现已经开箱、掏箱、变换集装箱或箱体破损的,该批货物不再实施进口直通放行。
第二十条 加施检验检疫封识后,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将货物的报检、加施封识及放行信息通过“入境货物口岸内地联合执法系统”发送至目的地检验检疫机构。
第二十一条 货物到达目的地以后,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向目的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实施检验检疫,未经检验检疫机构同意不得擅自开箱、卸货。
第二十二条 目的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及时安排人员前往到货地核查封识和检验检疫。
第二十三条 封识核查合格的,准予开箱并实施检验检疫;封识核查不合格的,目的地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处理。
货物经检验检疫不合格且无有效检疫或技术处理方法的,由目的地检验检疫机构监督实施销毁或作退货处理。
第二十四条 目的地检验检疫机构在完成检验检疫后,应通过“入境货物口岸内地联合执法系统”将检验检疫信息反馈至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凡在实施直通放行过程中企业违反检验检疫法律法规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产地和口岸检验检疫机构要加强协调,分工负责,对不按本规范操作,影响直通放行制度实施或造成质量事故的,追究单位领导及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范所称“出口一类企业”、“出口二类企业”是指按照《出口工业产品生产企业分类管理办法》实施分类管理的企业。
第二十八条 出口直通放行后的退运货物的管理,参照《出口工业产品退运货物追溯调查管理工作规范》(试行)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进口直通放行货物的施封管理,按照《出入境检验检疫封识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范不适用于进口转关货物。
第三十一条 本规范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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