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证技术规范管理办法(网上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为规范认证技术规范的制定工作,确保其具有科学性、可操作性和适用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本办法所称的认证技术规范,是指除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外,由认证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制定用于认证活动所依据的、规定认证对象(包括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符合性要求的技术性文件。
第三条 (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所依据的认证技术规范的制定、备案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 (职责)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认证技术规范的备案、信息公布及相关管理工作。
国家认监委委托全国认证认可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相关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者行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以下统称技术委员会)承担认证技术规范的审查工作。
第五条(管理原则)认证应当以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下统称标准)作为认证依据。
尚未制定标准或者现行标准不适用于认证的,认证机构应当及时向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标准委)、行业主管部门或相关技术委员会提出认证标准制修订建议,如仍不能满足要求,认证制度制定者可以制定认证技术规范(包括补充认证技术规范)作为认证依据。认证机构可以制定严于标准的认证技术规范。
第六条 (制定原则)认证技术规范的制定工作应当遵循科学有效、公正公开、协调一致的原则。
第七条 (制定的组织)认证机构在制定认证技术规范时,应当充分吸纳相关技术委员会、行业组织以及其它有关方面共同参与制定工作,并保证各方平等、公正地开展工作。
第八条 (内容要求)认证技术规范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且不得低于标准;具有科学性、完整性、可操作性和适用性;文字表述准确、简洁、易懂;属于产品认证的,通常只规定性能要求而不规定产品设计要求,必要时规定抽样要求、检测方法、产品分类(级)及其标识和其他方面的要求。
第九条 (采用规定)认证技术规范可以等同或者修改采用地方标准、企业标准、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以及其它技术性文件(以下统称技术性文件)。
第十条 (制定)认证机构在制定认证技术规范时,应当进行调查研究论证,应验证有关内容,充分征求相关方意见,及时、全面地对各方意见进行梳理、分析和研究,完成认证技术规范送审稿、编制说明和意见汇总处理表。编制说明内容应当至少包括:
(一)制定认证技术规范的必要性;
(二)与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的关系;
(三)与现行标准或相关认证技术规范的关系,包括存在的差异及理由;
(四)参与制定认证技术规范的各方的情况;
(五)制定原则、确定主要内容的依据和验证情况;
(六)制定过程,包括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经过和依据、征求和处理意见的经过;
(七)其它应予说明的事项。
第十一条(审查)认证机构应当将认证技术规范送审稿、编制说明和意见汇总处理表提交国家认监委委托的技术委员会进行审查。承担审查工作的技术委员会应当在收到上述材料的三十日内组织由相关方面专家组成的审查委员会,依据本办法规定对认证技术规范送审稿进行审查。
审查委员会成员与认证机构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二条(审查方式)审查可以采用会议审查或者函审的方式;审查时,应当充分考虑、合理采纳各方面意见;审查意见出现分歧时,应当协商解决,确实需要投票表决的,应当有不少于四分之三的审查委员会成员赞成,方为通过审查。
第十三条(审查结论)审查委员会审查结束后,应当及时向认证机构提供审查报告和审查结论。审查结论分为:推荐备案、建议修改后备案或者建议不予备案。认证技术规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查结论应当为建议不予备案:
(一)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
(二)有适用的认证标准的;
(三)其它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第十四条(申报备案)认证技术规范应当由认证机构向国家认监委申报备案。报送备案的材料有:
(一)备案申报文;
(二)认证技术规范文本、编制说明、意见汇总处理表;
(三)所采用规范性文件的文本,有现行标准的,还包括现行标准文本;
(四)审查报告和审查结论。
国家认监委收到备案材料后即予登记。
第十五条 (备案、公布)国家认监委对备案材料进行确认,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认证技术规范予以备案;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予备案。
国家认监委对经备案的认证技术规范公布其名称、制定情况以及与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现行标准或相关认证技术规范的差异等信息。
认证技术规范复审后,认证机构应当及时向国家认监委报告复审结果。修订的认证技术规范应当重新备案。
第十六条 (复审)认证机构应当定期对认证技术规范进行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三年。当有相应标准发布实施后,应当及时复审,并确定其继续有效、修订或废止。已有适用标准的认证技术规范应当废止。
第十七条 (协调机制)国家认监委应当与国家标准委建立认证标准制修订工作的协调机制,促进有关认证依据通过标准制修订得到解决,推动经备案的认证技术规范逐步转化为标准或者纳入标准范畴。
认证的相关方应当积极参与和推动认证标准和认证技术规范的制修订工作,并及时向国家认监委反映存在的问题。
第十八条 (除外情况)以出口为目设立的认证方案所适用的认证技术规范的制修订和相关管理工作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九条 (解释)本办法由国家认监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实施日期)本办法自2005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