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修改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修改五部法律的决定。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相关条款的实施主体已改为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作出部分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四条中的“国家商检部门”修改为“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
(二)将第二十五条中的“商检机构”修改为“认证机构”,“国家商检部门”修改为“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
(三)将第三十六条中的“由商检机构责令改正”修改为“由商检机构、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中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二)删去第十八条第二款。
(三)将第二十二条中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四)将第四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中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五)删去第七十条中的“本法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将“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修改为“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