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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强制性产品认证执法检查有关问题的批复-国认法函[2005]129号

关于对强制性产品认证执法检查有关问题的批复-国认法函[2005]129号

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你局《关于3C认证产品执法检查有关问题的请示》(以下简称《来函》)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和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的规定,委托贴牌生产的企业(以下简称委托方)委托另一生产企业(以下简称被委托方)贴牌生产属于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的产品,并由委托方负责全部产品销售的,委托方作为制造商应当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并且认证证书中所列明的生产厂应当覆盖(包括)被委托方。若委托方获得的认证证书中所列明的生产厂未覆盖(包括)被委托方,且被委托方生产的该产品也未获得认证证书的,则被委托方生产的产品属于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委托方和被委托方均不得擅自出厂、销售,否则将依法追究委托方和被委托方的行政法律责任。因此,根据你局《来函》中所述的情况,三星公司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未经认证擅自销售的违法行为;受委托的两家企业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未经认证擅自出厂的违法行为,你局可以依据《认证认可条例》的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二、实施处罚时应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和“过罚相当”的处罚原则,充分考虑被处罚人违法行为的情节、性质和被处罚人对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的认知程度。对被处罚人无主观故意,尚属初犯,并能够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三、有关违法所得的计算可以依照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执行。

国家认监委
二○○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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