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入境檢驗檢疫行政處罰程式規定》國家總局令第85號
《出入境檢驗檢疫行政處罰程式規定》已經2005年12月31日國家品質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局長
二〇〇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出入境檢驗檢疫行政處罰程式規定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範出入境檢驗檢疫行政處罰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及有關出入境檢驗檢疫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有關出入境檢驗檢疫法律、行政法規或者規章的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依照本程式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第三條出入境檢驗檢疫行政處罰工作,應當遵循以下基本原則:
(一)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
(二)公正、公開;
(三)處罰與教育相結合;
(四)保護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合法權益。
第四條國家品質監督檢驗檢疫總局負責全國出入境檢驗檢疫行政處罰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
各直屬出入境檢驗檢疫局依據職責,負責本機構的行政處罰工作,並對所屬分支機搆行政處罰工作實施監督檢查。
各出入境檢驗檢疫分支局負責本機構的行政處罰工作。
第五條各出入境檢驗檢疫局(以下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對於違反出入境檢驗檢疫法律、行政法規,依照刑法規定涉嫌構成犯罪的,應當按照《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的規定及時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不得以行政處罰代替刑事處罰。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不得以追繳檢驗檢疫費等措施代替行政處罰。
第六條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對當事人的同一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
第七條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應當完善行政處罰監督制度,依法確定執法主體資格,明確執法職責,規範執法行為,追究違法執法責任,嚴格實行行政執法責任制。
第二章管轄
第八條出入境檢驗檢疫行政處罰案件,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管轄。
重大案件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直屬出入境檢驗檢疫局管轄;在全國有重大影響的案件由國家品質監督檢驗檢疫總局管轄。
第九條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發現案件不屬於自己管轄的,應當及時移送有管轄權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
受移送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不得再自行移送;認為移送不當的,應當報共同的上級機構指定管轄。
第十條兩個以上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都有管轄權的行政處罰案件,由最先立案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管轄,與案件有關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應當配合案件的查處工作。
兩個以上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發生管轄爭議的,報請共同的上級機構指定管轄。
涉及兩個以上直屬出入境檢驗檢疫局的行政處罰案件、案情重大複雜的行政處罰案件,由國家品質監督檢驗檢疫總局指定管轄。
第十一條 上級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認為必要時可以管轄下級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管轄的行政處罰案件;下級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認為案情重大、複雜的行政處罰案件,需要由上級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管轄的,可以報請上級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管轄;上級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認為必要時也可以把自己管轄的案件交由下級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管轄。
第十二條案件不屬於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管轄的,應當及時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第三章立案與調查
第十三條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發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涉嫌違反出入境檢驗檢疫法律、行政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認為需要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在發現之日起10日內立案。
第十四條發現涉嫌違法行為的部門申請立案時應當填寫《行政處罰案件立案審批表》,經法制工作部門審核,報機構負責人決定是否立案。
第十五條 對決定立案查處的案件,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應當在決定立案之日起3日內指定案件調查人員。
調查人員與當事人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應當回避。
第十六條調查人員應當對案件事實進行全面、客觀、公正的調查,並依法收集證據。
調查取證時,調查人員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執法證件。
調查人員認為必要時,可以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發出《調查通知書》。
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應當如實回答詢問並協助配合調查、檢查或者現場勘驗,不得阻撓。
第十七條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調查詢問時,應當製作《調查筆錄》,《調查筆錄》需經調查人員、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第十八條現場勘驗的,應當製作《現場勘驗筆錄》,《現場勘驗筆錄》需經調查人員、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簽名或者蓋章。有見證人在場的,可以請在場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十九條調查人員可以查閱、記錄或者複製與案件有關的合同、單證、發票、帳簿、檔及其他資料或者以抽樣、錄音、照相、攝像等方法收集證據。
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負責人批准,可先行登記保存。收集的證據材料應當是原件、原物。調取原件、原物確有困難的,可由提交證據的單位或者個人在複製品、影本、照片上簽名或者加蓋公章,並注明“與原件(物)相同”字樣或者文字說明。
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電子郵件、電子資料交換等電子證據的輸出件,視同具有原件的效力:
(一)具有法定的電子認證手段,能確保其真實性的;
(二)經過公證機關公證的;
(三)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承認其客觀真實,並經依法確認為有效證據的。
第二十條採取登記保存、查封、扣押、封存等措施的,應當出具《登記保存(查封)(扣押)(封存)物品決定書》,並填寫《登記保存(查封)(扣押)(封存)物品清單》,由調查人員、當事人、物品保管人簽名或者蓋章確認,並加貼封條或者加施封識。有見證人在場的,可以請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
登記保存、查封、扣押、封存時,當事人不在場的,應當邀請見證人到場,說明情況,由見證人在《登記保存(查封)(扣押)(封存)物品決定書》所附的《登記保存(查封)(扣押)(封存)物品清單》上簽名或者蓋章,並應當在有關物品的原址附近張貼公告。
對登記保存的物品,應當在7日內作出處理決定。
需要解除登記保存、查封、扣押、封存等措施的,應當向當事人出具《解除登記保存(查封)(扣押)(封存)物品決定書》,並填寫《解除登記保存(查封)(扣押)(封存)物品清單》,由調查人員、當事人、物品保管人簽名或者蓋章確認,解除登記保存、查封、扣押、封存等措施。有見證人在場的,可以請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
採取上述措施應當經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主管領導批准,但是在緊急情況下,可先行採取有關措施,事後補辦審批手續。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接受調查時拒絕在有關材料上簽名或者蓋章的,由調查人員注明情況。有見證人在場的,可以請在場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二十二條案件調查應當在立案之日起60日內終結。
需要檢驗、檢疫和鑒定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
重大疑難案件經法制工作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調查時限,但延長時限不超過30日。在延長時限內仍不能完成案件調查的,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負責人決定是否繼續調查。
第二十三條 案件調查終結,調查人員提交《行政處罰案件調查報告》,對違法行為提出處理意見,送法制工作部門審查。
第四章處罰決定
第二十四條 法制工作部門應當對《行政處罰案件調查報告》等案件材料進行全面審查,根據不同情況,提出審查意見:
(一)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行政法規或者規章正確,程式合法的,提出處罰意見;
(二)適用法律、行政法規或者規章錯誤的,予以糾正;
(三)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程式不合法的,重新調查;
(四)違法事實不能成立或者已超過追訴期限的,撤銷案件;
(五)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不予行政處罰;
(六)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
第二十五條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法制工作部門應當製作《行政處罰告知書》送達當事人,告知當事人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和依據以及處罰決定內容,並告知當事人在收到《行政處罰告知書》之日起3日內有權陳述和申辯,符合聽證條件的有權要求聽證。
第二十六條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必須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成立的,應當採納。
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不得因當事人陳述和申辯或者申請聽證而加重處罰。
經復核,擬作出與原告知當事人不同的處罰決定的,應當重新發出《行政處罰告知書》。
第二十七條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輕處罰:
(一)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後果的;
(二)配合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三)受他人脅迫實施違法行為的;
(四)其他應當從輕處罰的。
第二十八條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處罰:
(一)多次實施違法行為的;
(二)違法行為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阻礙案件調查,故意轉移、隱匿、銷毀證據或者提供偽證,掩蓋違法事實的。
第二十九條當事人的違法行為同時違反兩個以上檢驗檢疫法律、行政法規或者規章,該兩個以上檢驗檢疫法律、行政法規或者規章的法律責任有重合規定的,應合併處罰種類追究當事人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合併處罰種類追究法律責任的,對於違法行為嚴重的,合併全部處罰種類;對於違法行為輕微的,選擇部分或較輕的處罰種類。
合併處罰種類,兩個以上檢驗檢疫法律、行政法規或者規章都有罰款規定的,不累加罰款數額,應當選擇使用罰款數額較大的條款。
合併處罰時,如果涉及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法律、行政法規對當事人提起復議和訴訟的期限規定不同的,應當選擇較長的期限。
第三十一條案件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由法制工作部門填寫《行政處罰案件辦理審批表》,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負責人審查批准。
不予處罰、案件複雜或者給予較重行政處罰的,由集體討論決定。
第三十二條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應當製作《行政處罰決定書》。
《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單位名稱、位址;
(二)違法事實和證據;
(三)行政處罰的依據;
(四)行政處罰的種類;
(五)行政處罰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不服行政處罰決定時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七)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的名稱;
(八)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日期。
《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加蓋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的印章。
第三十三條行政處罰決定應當自案件調查終結之日起30日以內作出。需要聽證的,應當自聽證結束之日起30日以內作出。
第五章簡易程式
第三十四條對於違法事實清楚、證據確鑿,依法應當作出下列行政處罰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可以適用簡易程式,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一)警告;
(二)對公民處以50元以下罰款;
(三)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執法人員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向當事人或者其現場代表出示執法證件,簽發《當場行政處罰決定書》。
《當場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當事人或者其現場代表的違法行為、違法行為發生時間、違法行為發生地點、行政處罰依據、處罰種類、處罰決定的時間、處罰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不服行政處罰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名稱,並加蓋機構印章。當事人或者其現場代表應當在《當場行政處罰決定書》上簽名、蓋章或者按手印,並由執法人員簽名後當場交付當事人或者其現場代表。
當事人或者其現場代表拒絕簽名、蓋章或者按手印的,執法人員應當在《當場行政處罰決定書》上注明情況。有見證人在場的,可以請在場見證人簽名、蓋章或者按手印。
實施當場處罰,執法人員不得少於兩人。
當事人或者其現場代表對違法事實認定有異議,且當場無法查實的,不適用簡易程式。
第三十六條執法人員作出當場處罰決定之日起5日內,應當將《當場行政處罰決定書》交所屬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法制工作部門備案。
第六章聽證
第三十七條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在作出下列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享有要求聽證的權利:
(一)對公民處以10000元以上罰款的;
(二)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100000元以上罰款的;
(三)撤銷行政許可、吊銷行政許可證件的;
(四)吊銷已取得的檢疫證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