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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貿易政策》-商務部2005年16號令

《汽車貿易政策》-商務部2005年16號令

《汽車貿易政策》-商務部2005年16號令

 

商務部令

(2005年16號)

    《汽車貿易政策》已經商務部部務會審議通過,現予發佈,自發佈之日起施行。

部長:薄熙來

二○○五年八月十日

貿

第一章

    第一條 為建立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汽車市場,維護汽車消費者合法權益,推進我國汽車產業健康發展,促進消費,擴大內需,特制定本政策。

    第二條 國家鼓勵發展汽車貿易,引導汽車貿易業統籌規劃,合理佈局,調整結構,積極運用現代資訊技術、物流技術和先進的經營模式,推進電子商務,提高汽車貿易水準,實現集約化、規模化、品牌化及多樣化經營。

    第三條 為創造公平競爭的汽車市場環境,發揮市場在資源配置中的基礎性作用,堅持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規律,進一步引入競爭機制,擴大對內對外開放,打破地區封鎖,促進汽車商品在全國範圍內自由流通。

    第四條 引導汽車貿易企業依法、誠信經營,保證商品品質和服務品質,為消費者提供滿意的服務。

    第五條 為提高我國汽車貿易整體水準, 國家鼓勵具有較強的經濟實力、先進的商業經營管理經驗和行銷技術以及完善的國際銷售網路的境外投資者投資汽車貿易領域。

    第六條 充分發揮行業組織、認證機構、檢測機構的橋樑紐帶作用,建立和完善獨立公正、規範運作的汽車貿易評估、諮詢、認證、檢測等仲介服務體系,積極推進汽車貿易市場化進程。

    第七條 積極建立、完善相關法規和制度,加快汽車貿易法制化建設。設立汽車貿易企業應當具備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有關條件,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研究制定和完善汽車品牌銷售、二手車流通、汽車配件流通、報廢汽車回收等管理辦法、規範及標準, 依法管理、規範汽車貿易的經營行為,維護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    

    第二章 政策目標

    第八條 通過本政策的實施, 基本實現汽車品牌銷售和服務,形成多種經營主體與經營模式並存的二手車流通發展格局,汽車及二手車銷售和售後服務功能完善、體系健全;汽車配件商品來源、品質和價格公開、透明,假冒偽劣配件商品得到有效遏制,報廢汽車回收拆解率顯著提高,形成良好的汽車貿易市場秩序。

    第九條 到2010年,建立起與國際接軌並具有競爭優勢的現代汽車貿易體系,擁有一批具有競爭實力的汽車貿易企業, 貿易額有較大幅度增長,貿易水準顯著提高,對外貿易能力明顯增強,實現汽車貿易與汽車工業的協調發展。    

    第三章 汽車銷售

    第十條 境內外汽車生產企業凡在境內銷售自產汽車的,應當儘快建立完善的汽車品牌銷售和服務體系,確保消費者在購買和使用過程中得到良好的服務, 維護其合法權益。汽車生產企業可以按國家有關規定自行投資或授權汽車總經銷商建立品牌銷售和服務體系。

    第十一條 實施汽車品牌銷售和服務。自2005年4月1起,乘用車實行品牌銷售和服務;自2006年12月1起,除專用作業車外,所有汽車實行品牌銷售和服務。

    從事汽車品牌銷售活動應當先取得汽車生產企業或經其授權的汽車總經銷商授權。汽車(包括二手車)經銷商應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的經營範圍內開展汽車經營活動。

    第十二條 汽車供應商應當制訂汽車品牌銷售和服務網路規劃。為維護消費者的利益,汽車品牌銷售和與其配套的配件供應、售後服務網點相距不得超過150公里。

    第十三條 汽車供應商應當加強品牌銷售和服務網路的管理,規範銷售和服務,在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並向社會公佈後,要定期向社會公佈其授權和取消授權的汽車品牌銷售和服務企業名單,對未經品牌授權或不具備經營條件的經銷商不得提供汽車資源。汽車供應商有責任及時向社會公佈停產車型,並採取積極措施在合理期限內保證配件供應。

    第十四條 汽車供應商和經銷商應當通過簽訂書面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汽車供應商要對經銷商提供指導和技術支援,不得要求經銷商接受不平等的合作條件,以及強行規定經銷數量和進行搭售,不應隨意解除與經銷商的合作關係。

    第十五條 汽車供應商應當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以及向消費者的承諾,承擔汽車品質保證義務,提供售後服務。

    汽車經銷商應當在經營場所向消費者明示汽車供應商承諾的汽車品質保證和售後服務,並按其授權經營合同的約定和服務規範要求,提供相應的售後服務。

    汽車供應商和經銷商不得供應和銷售不符合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未獲國家強制性產品認證、未列入《道路機動車輛生產企業及產品公告》的汽車。進口汽車未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及其實施條例規定檢驗合格的,不准銷售使用。     

    第四章 二手車流通

    第十六條 國家鼓勵二手車流通。建立競爭機制,拓展流通管道,支持有條件的汽車品牌經銷商等經營主體經營二手車,以及在異地設立分支機搆開展連鎖經營。

    第十七條 積極創造條件,簡化二手車交易、轉移登記手續,提高車輛合法性與安全性的查詢效率,降低交易成本,統一規範交易發票;強化二手車品質管制,推動二手車經銷商提供優質售後服務。

    第十八條 加快二手車市場的培育和建設,引導二手車交易市場轉變觀念,強化市場管理,拓展市場服務功能。

    第十九條 實施二手車自願評估制度。除涉及國有資產的車輛外,二手車的交易價格由買賣雙方商定,當事人可以自願委託具有資格的二手車鑒定評估機構進行評估,供交易時參考。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外,任何單位和部門不得強制或變相強制對交易車輛進行評估。

    第二十條 積極規範二手車鑒定評估行為。二手車鑒定評估機構應當本著"客觀、真實、公正、公開"的原則,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開展二手車鑒定評估經營活動,出具車輛鑒定評估報告,明確車輛技術狀況(包括是否屬事故車輛等內容)。

    第二十一條 二手車經營、拍賣企業在銷售、拍賣二手車時,應當向買方提供真實情況,不得有隱瞞和欺詐行為。所銷售和拍賣的車輛必須具有機動車號牌、《機動車登記證書》、《機動車行駛證》、有效的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誌、車輛保險單和交納稅費憑證等。

    第二十二條 二手車經營企業銷售二手車時,應當向買方提供品質保證及售後服務承諾。在產品品質責任擔保期內的,汽車供應商應當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以及向消費者的承諾,承擔汽車品質保證和售後服務。

    第二十三條 從事二手車拍賣和鑒定評估經營活動應當經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核准。

第五章 汽車配件流通

    第二十四條 國家鼓勵汽車配件流通採取特許、連鎖經營的方式向規模化、品牌化、網路化方向發展,支援配件流通企業進行整合,實現結構升級,提高規模效應及服務水準。

    第二十五條 汽車及配件供應商和經銷商應當加強品質管制,提高產品品質及服務品質。

    汽車及配件供應商和經銷商不得供應和銷售不符合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標準及強制性產品認證要求的汽車配件。

    第二十六條 汽車及配件供應商應當定期向社會公佈認可和取消認可的特許汽車配件經銷商名單。

    汽車配件經銷商應當明示所銷售的汽車配件及其它汽車用品的名稱、生產廠家、價格等資訊,並分別對原廠配件、經汽車生產企業認可的配件、報廢汽車回用件及翻新件予以注明。汽車配件產品標識應當符合《產品品質法》的要求。

    第二十七條 加快規範報廢汽車回用件流通,報廢汽車回收拆解企業對按有關規定拆解的可出售配件,必須在配件的醒目位置標明"報廢汽車回用件"

    第六章 汽車報廢與報廢汽車回收

    第二十八條 國家實施汽車強制報廢制度。根據汽車安全技術狀況和不同用途, 修訂現行汽車報廢標準, 規定不同的強制報廢標準。

    第二十九條 報廢汽車所有人應當將報廢汽車及時交售給具有合法資格的報廢汽車回收拆解企業。

    第三十條 地方商務主管部門要按《報廢汽車回收管理辦法》(國務院令第307號)的有關要求,對報廢汽車回收拆解行業統籌規劃,合理佈局。

    從事報廢汽車回收拆解業務,應當具備法律法規規定的有關條件。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將符合條件的報廢汽車回收拆解企業向社會公告。

    第三十一條 報廢汽車回收拆解企業必須嚴格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開展業務,及時拆解回收的報廢汽車。拆解的發動機、前後橋、變速器、方向機、車架"五大總成"應當作為廢鋼鐵,交售給鋼鐵企業作為冶煉原料。

    第三十二條 各級商務主管部門要會同公安機關建立報廢汽車回收管理資訊交換制度,實現報廢汽車回收過程即時控制,防止報廢汽車及其"五大總成"流入社會。

    第三十三條 為合理和有效利用資源, 國家適時制定報廢汽車回收利用的管理辦法。

    第三十四條 完善老舊汽車報廢更新補貼資金管理辦法,鼓勵老舊汽車報廢更新。

    第三十五條 報廢汽車回收拆解企業拆解的報廢汽車零部件及其它廢棄物、有害物(如油、液、電池、有害金屬等)的存放、轉運、處理等必須符合《環境保護法》、《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的要求,確保安全、無污染(或使污染降至最低)。    

    第七章 汽車對外貿易

    第三十六條 2005年1月1起,國家實施汽車自動進口許可管理,所有汽車進口口岸保稅區不得存放以進入國內市場為目的的汽車。

    第三十七條 國家禁止以任何貿易方式進口舊汽車及其總成、配件和右置方向盤汽車(用於開發出口產品的右置方向盤樣車除外)。

    第三十八條 進口汽車必須獲得國家強制性產品認證證書,貼有認證標誌,並須經檢驗檢疫機構抽查檢驗合格,同時附有中文說明書。

    第三十九條 禁止汽車及相關商品進口中的不公平貿易行為。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依法對汽車產業實施反傾銷、反補貼和保障措施,組織有關行業協會建立和完善汽車產業損害預警系統, 並開展汽車產業競爭力調查研究工作。汽車供應商和經銷商有義務及時準確地向國務院有關部門提供相關資訊。

    第四十條 鼓勵發展汽車及相關商品的對外貿易。支援培育和發展國家汽車及零部件出口基地,引導有條件的汽車供應商和經銷商採取多種方式在國外建立合資、合作、獨資銷售及服務網路,優化出口商品結構,加大開拓國際市場的力度。

    第四十一條 利用中央外貿發展基金支持汽車及相關商品對外貿易發展。

    第四十二條 汽車及相關商品的出口供應商和經銷商應當根據出口地區相關法規建立必要的銷售和服務體系。

    第四十三條 加強政府間磋商,支持汽車及相關商品出口供應商參與反傾銷、反補貼和保障措施的應訴,維護我國汽車及相關商品出口供應商的合法權益。

    第四十四條 汽車行業組織要加強行業自律,建立競爭有序的汽車及相關商品對外貿易秩序。    

    第八章

    第四十五條 設立外商投資汽車貿易企業,除符合相應的資質條件外,還應當符合外商投資有關法律法規,並經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初審後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審批。

    第四十六條 加快發展和擴大汽車消費信貸,支持有條件的汽車供應商建立面向全行業的汽車金融公司,引導汽車金融機構與其他金融機構建立合作機制,使汽車消費信貸市場規模化、專業化程度顯著提高,風險管理體系更加完善。

    第四十七條 完善汽車保險市場, 鼓勵汽車保險品種向個性化與多樣化方向發展,提高汽車保險服務水準,初步實現汽車保險業專業化、集約化經營。 

    第四十八條 各地政府制定的與汽車貿易相關的各種政策、制度和規定要符合本政策要求並做到公開、透明,不得對非本地生產和交易的汽車在流通、服務、使用等方面實施歧視政策, 堅決制止強制或變相強制本地消費者購買本地生產汽車,以及以任何方式干預經營者選擇國家許可生產、銷售的汽車的行為。

    第四十九條 本政策自發佈之日起實施,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汽車產品外部標識管理辦法》-國家發改委第38號令

第38

    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汽車產業發展政策》的有關規定,特制定了《汽車產品外部標識管理辦法》,經國家發展改革委主任辦公會討論通過,現予發佈,並於2006年2月1起施行。

    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主任:

二○○五年十一月三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汽車生產企業產品外部標識,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推動汽車生產企業增強品質意識和品牌意識,貫徹《汽車產業發展政策》,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汽車產品外部標識”是指註冊商品商標、生產企業名稱、商品產地、車型名稱及型號、發動機排量、變速箱型式、驅動型式及反映車輛特徵的其他標識。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在中國境內生產的面向國內市場銷售的汽車。對在中國境內生產的面向國外市場的汽車和進口汽車不做統一要求。

    第四條   汽車行業主管部門負責對汽車產品外部標識的標注進行規範和管理。
 
第二章  標識的標注
 
    第五條   國產汽車在車身前部外表面的易見部位上應當至少裝置一個能永久保持的商品商標。

    第六條   國產乘用車、商用車、掛車在車身尾部顯著位置(在保險杠之上的後部車身表面)上,應標注汽車生產企業名稱、商品商標、車型名稱等。如果標注商品圖形商標,則應標注於車身尾部外表面的左右中間位置(車身尾部帶備用輪胎架或車身後部左右開門的車輛除外)。

    汽車生產企業的合資各方如將各自中文漢字名稱的簡稱進行組合或將各自註冊的漢字商標進行組合標注的,可不再標注生產企業名稱。

    第七條    採用外購底盤的專用車應保留原底盤的商品商標、生產企業名稱等,同時還應標注專用車生產企業的名稱、商品商標、車型名稱等資訊。

    第八條    汽車零部件產品應標注生產企業商品商標或企業名稱,具體標注方式由企業自行決定。
 
第三章  標識的要求
 
    第九條    汽車生產企業名稱必須採用中文漢字標注。車長超過4.2m的車型,其中文漢字高度不得低於25mm,車長不超過4.2m的車型,其中文漢字高度不得低於20mm。生產企業名稱和商品文字商標必須採用同一材料標注。

    第十條    車型名稱可以採用中文漢字,也可以採用字母,其文字高度不得低於15mm

    第十一條    汽車產品外部標識標注的內容應當與車輛產品標牌、車輛整車出廠合格證明等檔標注的內容一致。

    第十二條    乘用車、商用車車身的前部和尾部標識中,汽車生產企業名稱、商品商標、車型名稱等應能永久保持,不得採用油漆噴塗方式和不乾膠粘貼方式。

第四章  附則
 
    第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汽車是指國家標準(GB/T 3730.1—2001)2.1款定義的車輛,包括乘用車(2.1.1款定義)和商用車(2.1.2款定義),其中2.1.1.11,2.1.2.3.5,2.1.2.3.6款定義的車輛為專用汽車;所稱掛車指國家標準(GB/T 3730.1—2001)2.2款定義的車輛。

    第十四條    本辦法中的“汽車生產企業名稱”是指汽車生產企業在工商部門登記註冊的企業名稱或汽車生產企業《公告》名稱。

    具體標注時,既可以採用企業全稱,也可以採用企業簡稱,當採用企業簡稱時應在申報《道路機動車輛生產企業及產品公告》時備案。

    國內汽車生產企業(集團)的控股子公司可以按照母公司的要求標注企業名稱或簡稱。

    第十五條    本辦法中的“永久保持”是指在產品使用壽命時間內不允許老化和自然脫落。

    第十六條    2006年2月1開始,申報《道路機動車輛生產企業及產品公告》(以下簡稱《公告》)的新產品必須符合本辦法的規定,不符合本辦法要求的,將不予登錄《公告》。

    第十七條    汽車生產企業應儘快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對《公告》內車型車身外部標識進行調整,2006年5月1起《公告》內所有車型均需符合本辦法要求,否則暫停有關車型《公告》。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6年2月1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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