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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我駐外使領館工作人員離任回國進境自用車輛有關問題)海關總署2005年第41號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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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關總署2005年第41號公告(關於我駐外使領館工作人員離任回國進境自用車輛有關問題)
2005-10-10
【法規類型】 海關規範性檔 【內容類別】 進出境物品監管類
【文 號】 海關總署2005年第41號公告 【發文機關】 海關總署
【發佈日期】 2005-6-2 【生效日期】 2005-6-2
【效 力】 [有效]
【效力說明】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
公告
2005年 第41號
經國務院批准,我駐外使領館車輛管理制度自2005年2月1日起試行改革,新管理制度允許駐外使領館人員離任回國時將所購自用車輛攜帶回國,並給予適當稅收優惠。現將《駐外使領館工作人員離任回國所攜自用車輛進口稅收的暫行規定》(見附件1,以下簡稱《暫行規定》)予以公告,並就我駐外使領館人員離任回國進境自用車輛有關具體事宜公告如下:
一、《暫行規定》僅適用於參加車輛管理制度改革試點駐外使領館(見附件2)中享受常駐人員待遇的工作人員(以下簡稱館員),不包括駐港澳地區內派機構的工作人員和其他我常駐境外機構的工作人員。 考慮到實際情況,對2005年2月1日前外派任職的館員,如在2006年2月1日前離任回國,並且在本任期內任職時間2年以上,准其進境1輛小轎車,同時不受車輛在外使用1年年限的限制;如在2006年2月1日後離任回國,有關進境車輛則受使用年限的限制(1年)。上述館員如在外任職時間未滿2年,離任回國時不准進境車輛,但其在外任職時間與本人下一任期(第二任期)任職時間累計計算2年以上的,准其於第二個任期期滿回國時進境1輛小轎車,有關車輛受在外使用1年年限的限制。
對2005年2月1日後外派任職的館員,一律按照《暫行規定》第四條規定辦理。
三、館員離任回國進境自用車輛免征進口關稅,但進口環節增值稅、消費稅照章徵收。海關以購車發票價格(駐在國外交人員免稅價格)為基礎,依據《暫行規定》第六條規定對車輛折舊後計算出計徵稅款的完稅價格。但對2005年1月1日前到任,2006年12月31日前離任回國的館員運回的二手車,如館員無法提供二手車的新車成交價格原始發票,也可以二手車實際成交價格作為計徵稅款的完稅價格,但不再予以折舊。
四、館員離任回國進境自用車輛,應當按照以下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一)館員應當自本人入境後6個月內向其國內居住地的直屬海關或者經直屬海關授權的隸屬海關(以下簡稱主管海關)提交書面申請,並提交下列單證:
1. 護照、居民身份證;
2. 我駐外使領館出具的《駐外使領館人員身份證明》(樣式見附件3,外交部統一印製);
3. 國內外派主管部門出具的《我國駐外使領館人員離任回國證明書》(樣式見附件4,各單位自行印製);
4. 提(運)單、購車發票、裝箱單等相關單證;
5.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境自用物品申請表》(見附件5,以下簡稱《申請表》)。
主管海關自接受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審核批准。
(二)主管海關審核批准後,進境地海關憑主管海關的審批單證和其他相關單證辦理驗放手續,並將車輛放行結果批註於《申請表》回執聯後,退主管海關備核。
(三)館員應當自進境地海關放行車輛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向主管海關申領《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監管車輛進/出境領/銷牌照通知書》(見附件6,以下簡稱《領/銷牌照通知書》),依法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機動車註冊登記手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小型汽車號牌。
五、館員離任回國進境的免稅自用車輛屬於海關監管車輛,監管期限為自海關放行之日起6年。在監管期限內,館員進境的海關監管車輛不得擅自轉讓、出售或者進行其他處置。如館員需轉讓、出售或者處置其進境的海關監管車輛,應報經主管海關批准,並持本人身份證和《機動車行駛證》向主管海關提交書面申請。主管海關審核並對有關車輛依法補徵稅款後,開具《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監管車輛解除監管證明書》(見附件7,以下簡稱《解除監管證明書》),館員憑此依法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六、館員進境自用車輛的海關監管期限屆滿的,應持《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公/自用車輛解除監管申請表》(見附件8)、本人身份證件和《機動車行駛證》向主管海關提出解除監管的申請。主管海關核准後,開具《解除監管證明書》,館員憑此依法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七、館員擅自轉讓、出售進境監管車輛,或者有其他走私、違反海關監管規定行為的,海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予以處罰。
特此公告。
附件:1.《駐外使領館工作人員離任回國所攜自用車輛進口 稅收的暫行規定》
2.《參加車改試點的駐外使領館名單》
3.《駐外使領館人員身份證明》
4.《我國駐外使領館人員離任回國證明書》
5.《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境自用物品申請表》(略)
6.《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監管車輛進/出境領/銷牌照通知書》(略)
7.《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監管車輛解除監管證明書》
8.《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公/自用車輛解除監管申請表》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
二○○五年六月二日
附件1
駐外使領館工作人員離任回國所攜自用車輛進口稅收的暫行規定
第一條經國務院批准,為配合《駐外使領館車輛管理體制改革方案》的順利實施,鼓勵我駐外館員在任期內自主購車,保障我駐外使領館正常公務活動,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指館員是我駐外使領館享受常駐人員待遇的工作人員。
第三條本規定中“標準任期”按館員在國外累計任職時間滿四年計。
第四條本規定中“進境車輛”是指,在使用右舵車的國家或地區工作的館員,其任內所Aj右舵車處置後所一)?,的左舵小轎車;在使用左舵車的國家或地區工作的館員,其任內使壓一年及以上的左舵小轎車,但自本規定生效起一年內離任回國的館員所攜上述車輛,不受在任內使用年限的限制。
第五條對滿足以下條件之一的離任回國館員,攜帶的一輛進境車輛,免征進口關稅,但進口環節增值稅、消費稅照章徵收二
(一)在國外累計任職時間滿兩年,但不超過兩個標準任期的;
(二)從第三個標準任期開始,每一標準任期任滿離任約。
第六條上述進境車輛的價格從車輛購買之日起至進境之日止,按年折舊。不足一年但超過u個月的,按1年折算;不超過6個月的不予折算。但折舊後的價格最低不能低於新車價值的40%。具體折舊率如下二
(一)非洲地區按每年15%計算;
(二)其他國家或地區按每年12.5%計算。
第七條館員離任回國後,國內主管部門應為滿足條件的館員出具相關證明,館員憑此證明以及購車單據和本人有效護照等有效檔提出東輛進境申請。
第八條海關在接到館員申請後,按本規定辦理車輛的征免稅手續。具體征免稅和監管辦法由海關總署會同有關部門另行制訂。
第九條本規定自二00五年二月一日起執行。
附件2參加車改試點的駐外使領館名單
朝鮮、清津、釜山、蒙古、越南、胡志明市、印度、孟買、緬甸、曼德勒、巴基斯坦、卡拉奇、尼泊爾、斯里蘭卡、老撾、菲律賓、宿務、賽普勒斯、土耳其、伊斯坦布爾、札幌、大阪、長崎、古晉、泰國、清邁、宋卡、新加坡、印尼、柬埔寨、汶萊、阿富汗、東帝汶、德國、漢堡、波恩、慕尼克、瑞典、哥德堡、丹麥、蘇黎世、日內瓦代表團、駐世貿組織代表團、芬蘭、挪威、曼徹斯特、愛丁堡、愛爾蘭、馬賽、斯特拉斯堡、義大利、米蘭、佛羅倫斯、比利時、歐盟使團、盧森堡、馬爾他、希臘、荷蘭、禁止化學武器代表團、西班牙、巴賽隆納、葡萄牙、敘利亞、約旦、葉門、亞丁、伊朗、科威特、黎巴嫩、阿曼、阿聯酋、迪拜、沙特、吉達、巴林、卡塔爾、阿爾及利亞、摩洛哥、突尼斯、利比亞、茅利塔尼亞、亞歷山大、蘇丹、埃塞俄比亞、吉布提、肯雅、烏干達、布隆迪、盧旺達、厄立特里亞、幾內亞、塞拉里昂、幾內亞比紹、加納、利比理亞、多哥、拉各斯、象牙海岸、加蓬、聖普、喀麥隆、杜阿拉、赤道幾內亞、坦桑尼亞、桑吉巴、剛果(金)、剛果(布)、尚比亞、辛巴威、毛里求斯、納米比亞、馬達加斯加、南非、開普敦、德班、萊索托、佛得角、中非、多倫多、卡爾加里、美國、舊金山、休士頓、紐約、洛衫磯、聯合國代表團、古巴、智利、秘魯、圭亞那、墨西哥、蒂華納、阿根廷、烏拉圭、特多、牙買加、巴西、聖保羅、里約熱內盧、蘇里南、厄瓜多爾、瓜亞基爾、哥倫比亞、玻利維亞、聖克魯斯、委內瑞拉、巴拿馬、巴哈馬、俄羅斯、聖彼德堡、哈巴羅夫斯克、符拉迪沃斯托克、白俄羅斯、拉脫維亞、立陶宛、哈薩克斯坦、吉爾吉斯斯坦、烏茲別克斯坦、烏克蘭、土庫曼斯坦、亞美尼亞、阿塞拜疆、格魯吉亞、愛沙尼亞、保加利亞、羅馬尼亞、康斯坦察、莫爾達瓦、匈牙利、捷克、斯洛伐克、波蘭、革但斯克、阿爾巴尼亞、波德戈�媢謘B克羅地亞、斯洛文尼亞、波黑、澳大利亞、墨爾本、珀斯、悉尼、巴布亞新磯內亞、新西蘭、奧克蘭、斐濟、馬其頓、薩摩亞、密克羅尼西亞、安堤瓜及巴爾布達、基�堣痟窗B瓦努阿圖、科摩羅、伯基納法索、塞內加爾、湯加、瑙魯、韓國、多明尼克、埃及、福岡、聖盧西亞、芝加哥、奧地、馬來西亞、加拿大、貝寧、莫三比克、孟加拉、巴巴多斯、維也納代表團、約翰尼斯堡、塞黑、塔吉克斯坦、溫哥華、塞舌耳、巴勒斯坦、英國、馬里、尼日爾、尼日利亞、冰島、法國、博茨瓦納、日本、以色列、瑞士、多明尼加、安哥拉、巴蘭基亞、塔馬塔夫、馬紹爾。
附件3駐外使領館人員身份證明
茲證明 先生/女士系我國在 洲 國家 使/領館任職並享受常駐人員待遇的工作人員,其護照號碼為: ,其任職期間購買自用車輛1輛,購車日期 年 月 日,購車發票號碼為: ,在國外使用時間約 年。 館員本人簽字:
使領館負責人簽字:
使領館印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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