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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入境檢驗檢疫報檢員管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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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入境檢驗檢疫報檢員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第一條 為加強對出入境檢驗檢疫報檢員(以下簡稱報檢員)的管理,規範報檢員的報檢行為,維護正常的報檢工作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及其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報檢員是指獲得國家品質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規定的資格,在國家質檢總局設在各地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以下簡稱檢驗檢疫機構)註冊,辦理出入境檢驗檢疫報檢業務(以下簡稱報檢業務)的人員。
    第三條 國家質檢總局主管全國報檢員管理工作,檢驗檢疫機構負責組織報檢員資格考試、註冊及日常管理、定期審核等工作。
    第四條 報檢員在辦理報檢業務時,應當遵守出入境檢驗檢疫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並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二章  報檢員資格
    第五條 報檢員資格實行全國統一考試制度。報檢員資格全國統一考試辦法由國家質檢總局另行制定。
    第六條 參加報檢員資格考試的人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年滿18周歲,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品行;
    (三)具有高中或者中等專業學校以上學歷;
    (四)國家質檢總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資格考試合格的人員,取得《報檢員資格證》。2年內未從事報檢業務的,《報檢員資格證》自動失效。
第三章  報檢員註冊
    第八條 獲得《報檢員資格證》的人員,方可申請報檢員註冊。
    第九條 報檢員註冊應當由在檢驗檢疫機構登記並取得報檢單位代碼的企業向登記地檢驗檢疫機構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報檢員註冊申請書;
    (二)擬任報檢員所屬企業在檢驗檢疫機構的登記證書;
    (三)擬任報檢員的《報檢員資格證》;
    (四)檢驗檢疫機構需要的其他證明檔。
    第十條 檢驗檢疫機構對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核,經審核合格的,予以註冊,頒發《報檢員證》。
    第十一條 《報檢員證》是報檢員辦理報檢業務的身份憑證,不得轉借、塗改。
    未取得《報檢員證》的,不得從事報檢業務。
    第十二條 報檢員調往當地其他企業從事報檢業務的,應當持調入企業的證明檔,向發證檢驗檢疫機構辦理變更手續;調往異地企業從事報檢業務的,應當向調出地檢驗檢疫機構辦理註銷手續,並持註銷證明向調入企業所在地檢驗檢疫機構重新辦理註冊手續。經核准的,檢驗檢疫機構予以換發新的《報檢員證》。
    第十三條 代理報檢單位的報檢員不得同時兼任兩個或者兩個以上代理報檢單位的報檢工作。
    自理報檢單位的報檢員不得同時兼任兩個或者兩個以上自理單位的報檢工作。
    第十四條 報檢員遺失《報檢員證》的,應當在7日內向發證檢驗檢疫機構遞交情況說明,並登報聲明作廢。對在有效期內的,檢驗檢疫機構予以補發。未補發《報檢員證》前報檢員不得辦理報檢業務。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報檢員所屬企業應當收回其《報檢員證》交當地檢驗檢疫機構,並以書面形式申請辦理《報檢員證》註銷手續:
    (一)報檢員不再從事報檢業務的;
    (二)企業因故停止報檢業務的;
    (三)企業解聘報檢員的。
    因未辦理《報檢員證》註銷手續而產生的法律責任由報檢員所屬企業承擔。
第四章  報檢員職責
    第十六條 報檢員依法代表所屬企業辦理報檢業務。報檢員應當並有權拒絕辦理所屬企業交辦的單證不真實、手續不齊全的報檢業務。
    第十七條 報檢員應當對所屬企業負責,接受檢驗檢疫機構的指導和監督,並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檢驗檢疫的規定;
    (二)在辦理報檢業務時嚴格按照規定提供真實的資料和完整、有效的單證,準確、清晰地填制報檢單,並在規定的時間內繳納有關費用;
    (三)參加檢驗檢疫機構舉辦的有關報檢業務的培訓;
    (四)協助所屬企業完整保存各種報檢單證、票據、函電等資料;
    (五)承擔其他與報檢業務有關的工作。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 檢驗檢疫機構負責對經其註冊的報檢員的業務培訓、日常管理和定期審核工作。
    第十九條 檢驗檢疫機構對報檢員的管理實施差錯登記制度。
    第二十條 《報檢員證》的有效期為2年,期滿之日前1個月,報檢員應當向發證檢驗檢疫機構提交審核申請書。
    第二十一條 檢驗檢疫機構結合日常報檢工作記錄對報檢員進行審核。
    經審核合格的,其《報檢員證》有效期延長2年。
    經審核不合格的,報檢員應當參加檢驗檢疫機構組織的報檢業務培訓,經考試合格後,其《報檢員證》有效期延長2年。
    未申請審核或者經審核不合格,且未通過培訓考試的,不予延長其《報檢員證》有效期。
    第二十二條 報檢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檢驗檢疫機構暫停其3個月或者6個月報檢資格:
    (一)不履行本規定第十七條規定,情節嚴重的;
    (二)1年內出現3次以上報檢差錯行為,情節嚴重的;
    (三)轉借或者塗改報檢員證的。
    第二十三條 報檢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檢驗檢疫機構取消其報檢資格,吊銷《報檢員證》:
    (一)不如實報檢,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提供虛假合同、發票、提單等單據的;
    (三)偽造、變造、買賣或者盜竊、塗改檢驗檢疫通關證明、檢驗檢疫證單、印章、標誌、封識和品質認證標誌的;
    (四)其他違反檢驗檢疫法律法規規定,情節嚴重的。
    第二十四條 報檢員在從事報檢業務活動中有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
第六章  附 
    第二十五條 《報檢員資格證》和《報檢員證》由國家質檢總局統一印製。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由國家質檢總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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