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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證技術規範管理辦法(網上徵求意見稿)

認證技術規範管理辦法(網上徵求意見稿)

認證技術規範管理辦法(網上徵求意見稿)

    第一條    (目的和依據)為規範認證技術規範的制定工作,確保其具有科學性、可操作性和適用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認證認可條例》及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定義)本辦法所稱的認證技術規範,是指除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外,由認證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認證認可條例》制定用於認證活動所依據的、規定認證物件(包括產品、服務、管理體系)符合性要求的技術性檔。

    第三條    (適用範圍)本辦法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認證活動所依據的認證技術規範的制定、備案以及相關管理活動。

    第四條    (職責)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國家認監委)負責認證技術規範的備案、資訊公佈及相關管理工作。

    國家認監委委託全國認證認可標準化技術委員會、相關全國專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或者行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以下統稱技術委員會)承擔認證技術規範的審查工作。

    第五條(管理原則)認證應當以國家標準、行業標準(以下統稱標準)作為認證依據。

    尚未制定標準或者現行標準不適用於認證的,認證機構應當及時向國家標準化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國家標準委)、行業主管部門或相關技術委員會提出認證標準制修訂建議,如仍不能滿足要求,認證制度制定者可以制定認證技術規範(包括補充認證技術規範)作為認證依據。認證機構可以制定嚴於標準的認證技術規範。

    第六條    (制定原則)認證技術規範的制定工作應當遵循科學有效、公正公開、協調一致的原則。

    第七條    (制定的組織)認證機構在制定認證技術規範時,應當充分吸納相關技術委員會、行業組織以及其他有關方面共同參與制定工作,並保證各方平等、公正地開展工作。

    第八條    (內容要求)認證技術規範應當符合相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且不得低於標準;具有科學性、完整性、可操作性和適用性;文字表述準確、簡潔、易懂;屬於產品認證的,通常只規定性能要求而不規定產品設計要求,必要時規定抽樣要求、檢測方法、產品分類(級)及其標識和其他方面的要求。

    第九條    (採用規定)認證技術規範可以等同或者修改採用地方標準、企業標準、國際標準、國外先進標準以及其他技術性檔(以下統稱技術性檔)。

    第十條    (制定)認證機構在制定認證技術規範時,應當進行調查研究論證,應驗證有關內容,充分徵求相關方意見,及時、全面地對各方意見進行梳理、分析和研究,完成認證技術規範送審稿、編制說明和意見匯總處理表。編制說明內容應當至少包括:

      (一)制定認證技術規範的必要性;

      (二)與相關法律法規以及國家有關規定的關係;

      (三)與現行標準或相關認證技術規範的關係,包括存在的差異及理由;

      (四)參與制定認證技術規範的各方的情況;

      (五)制定原則、確定主要內容的依據和驗證情況;

      (六)制定過程,包括重大分歧意見的處理經過和依據、徵求和處理意見的經過;

      (七)其他應予說明的事項。

    第十一條(審查)認證機構應當將認證技術規範送審稿、編制說明和意見匯總處理表提交國家認監委委託的技術委員會進行審查。承擔審查工作的技術委員會應當在收到上述材料的三十日內組織由相關方面專家組成的審查委員會,依據本辦法規定對認證技術規範送審稿進行審查。

    審查委員會成員與認證機構有利害關係的應當回避。

    第十二條(審查方式)審查可以採用會議審查或者函審的方式;審查時,應當充分考慮、合理採納各方面意見;審查意見出現分歧時,應當協商解決,確實需要投票表決的,應當有不少於四分之三的審查委員會成員贊成,方為通過審查。

    第十三條(審查結論)審查委員會審查結束後,應當及時向認證機構提供審查報告和審查結論。審查結論分為:推薦備案、建議修改後備案或者建議不予備案。認證技術規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審查結論應當為建議不予備案:

      (一)不符合相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的;

      (二)有適用的認證標準的;

      (三)其他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

    第十四條(申報備案)認證技術規範應當由認證機構向國家認監委申報備案。報送備案的材料有:

      (一)備案申報文;

      (二)認證技術規範文本、編制說明、意見匯總處理表;

      (三)所採用規範性檔的文本,有現行標準的,還包括現行標準文本;

      (四)審查報告和審查結論。

    國家認監委收到備案材料後即予登記。

    第十五條    (備案、公佈)國家認監委對備案材料進行確認,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認證技術規範予以備案;對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不予備案。

    國家認監委對經備案的認證技術規範公佈其名稱、制定情況以及與法律法規、國家有關規定、現行標準或相關認證技術規範的差異等資訊。

    認證技術規範復審後,認證機構應當及時向國家認監委報告復審結果。修訂的認證技術規範應當重新備案。

    第十六條    (復審)認證機構應當定期對認證技術規範進行復審,復審週期一般不超過三年。當有相應標準發佈實施後,應當及時復審,並確定其繼續有效、修訂或廢止。已有適用標準的認證技術規範應當廢止。

    第十七條    (協調機制)國家認監委應當與國家標準委建立認證標準制修訂工作的協調機制,促進有關認證依據通過標準制修訂得到解決,推動經備案的認證技術規範逐步轉化為標準或者納入標準範疇。

    認證的相關方應當積極參與和推動認證標準和認證技術規範的制修訂工作,並及時向國家認監委反映存在的問題。

    第十八條    (除外情況)以出口為目設立的認證方案所適用的認證技術規範的制修訂和相關管理工作不適用本辦法。

    第十九條    (解釋)本辦法由國家認監委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實施日期)本辦法自2005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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