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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波口岸(局)免於辦理中國強制性產品認證管理辦法

寧波口岸(局)免於辦理中國強制性產品認證管理辦法

寧波口岸(局)免於辦理中國強制性產品認證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證免於辦理強制性產品認證規定的順利實施,進一步便利貿易關系人,根據國家認監委2002年第8號公告、《關於免於辦理強制產品認證證明有關問題的通知》(國認證函[2002]95號)和《關於強制性產品認證免辦工作補充規定的通知》(國認證函[2003]200號)有關要求,結合寧波市實際情況,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寧波市相關進出口產品對《免於辦理中國強制性產品認證證明》(以下簡稱《免辦證明》)的申請、審核、審批和監督管理工作。

第三條 寧波檢驗檢疫局科技與認證處負責受理對免辦證明的申請、審核、審批發證和綜合協調工作,公布獲證企業名單;局機電化礦處負責協助對《免辦證明》審核、監督和辦理工作;檢務部門在受理報檢時,負責對《免辦證明》進行驗證把關。

第二章 辦理

第四條 屬於以下情況之一的,可向寧波檢驗檢疫局提出免辦申請:

㈠為科研、測試需要進口的《實施強制性產品認證的產品目錄》(以下簡稱《目錄》內的商品),每個型號數量少於5個且每個型號總金額小於5000美元;

㈡為考核技術引進生產線需要進口的《目錄》內的零部件;

㈢直接為最終用戶維修目的而進口的產品;為已停止生產的產品提供的維修零部件, 每個型號數量少於20個最小單位且每個型號總金額小於2000美元的低壓電器、電路開關及保護或連接用電器裝置,每個型號總金額小於2000美元的其他產品/零部件的;

㈣以整機全數出口為目的,而用進料或來料加工方式進口的零部件;

㈤根據外貿合同,專供出口的產品(不包括該產品有部分返銷國內或內銷的);

㈥工廠所使用設備、零部件的返修件。

第五條 符合第四條㈠、㈡、㈢規定的生產企業可作為《免辦證明》的申請人,外貿、進出口商等中間機構不得作為申請人;符合第四條㈣、㈤、㈥款規定的,生產企業,外貿、進出口商等中間機構可作為申請人,向寧波檢驗檢疫局科技與認證處提出辦理《免辦證明》的申請。

第六條 提出免辦申請時,企業應提供以下材料:

㈠免辦申請書一式1份;

㈡合同、發票、提單各1份(複印件);

㈢申請企業的營業執照1份(複印件);

㈣情況說明及證明性文件。

㈤符合第四條㈣款規定的,還需提供進出口海關手冊1份(複印件);符合第四條㈥款規定的,還需提供該設備、零部件出境時的有關單據。

第七條 寧波檢驗檢疫局科技與認證處在受理申請後,5個工作日內完成對提交的免辦申請及材料的審核審批工作。

第八條 對於審核合格的企業,由寧波檢驗檢疫局科技與認證處發給《免辦證明》。對於不符合規定的,將申請材料退回申請人。

第九條 檢務部門根據《免辦證明》辦理有關進出口手續。

第十條 《免辦證明》編號規則如下:M+3800(寧波檢驗檢疫局代號)+年代號(2位)+6位順序號。例如:M380002001234為寧波檢驗檢疫局 2002年簽發的第1234號《免辦證明》。證書有效期為一個月。

第十一條《免辦證明》的相關材料由寧波檢驗檢疫局科技與認證處保存,有效期為兩年。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十二條 寧波檢驗檢疫局科技與認證處可組織相關部門,對持有《免辦證明》產品進行不定期的抽查或者查驗。對於抽查中發現的技術問題,可請局機電化礦處審核判定。

第十三條 對於發現的化整為零、少量多批、偽造合同/提單、同一產品拆分不同型號等情況,以及其它有弄虛作假、不符合相關規定的,除吊銷其《免辦證明》外,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對責任人進行處罰。

第四章 附則

第十四條對對舊機電產品不辦理《免辦證明》,按國家對舊機電產品的有關規定執行。其他屬於免於辦理強制性產品認證範圍的,向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辦理《免辦證明》。

第十五條 本辦法由寧波檢驗檢疫局科技與認證處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原《寧波檢驗檢疫局免於辦理強制性產品認證證明管理辦法》(甬檢科認[2003]203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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